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26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举报信息,依法对晋江市池店镇某某酒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举报反映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经当事人辨认,举报人所述标有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确系当事人销售的,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材料。经查,当事人购进涉事白酒共计6瓶,分两次全部销售给了举报人。举报人提供涉事产品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对该鉴定没有异议。本案货值金额2560元,违法所得280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80元,并处以罚款2600元。
案例二:福建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6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告知函,称当事人销售的美蒂奥“蛹虫草人参肽压片糖果”非法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0-丙基伐地那非”。根据举报线索,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送检,经检测,送检样品中检出了伐地那非杂质(0-丙基伐地那非)。被举报人称涉案产品系在福建省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供了进货单据。
处理结果: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违法行为的意见》(市监稽发〔2022〕74号),《苯丙代卡巴地那非,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有毒有害专家认定意见》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上述认定意见表示,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衍生物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有等同属性和等同危害。福建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于2025年8月12日将该案移送晋江市公安局处理,并抄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三:晋江市金井镇某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12日,晋江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货架上销售的“孝感佬米酒”,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已过保质期。当事人现场确认其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属实,已对上述产品进行现场销毁。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查询执法办案计算机系统后,并经当事人确认此前未发生与此次违法行为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货值金额未超过500元,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2025版)》的情形,属于(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5版))107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